行政復議決定書 柳城政行復〔2025〕61號
急? 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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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人:韋某某,男,壯族,身份證號:4502221993XXXXXX,住址:柳城縣寨隆鎮(zhèn)下堯村
委托代理人:黃延新,廣西華尚(百色)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被申請人:柳城縣公安局。
法定代表人:文捷,職務:局長。
地址:廣西柳城縣大埔鎮(zhèn)河東大道78號。
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《柳城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柳城公行罰決字〔2025〕00642號,下稱《決定書》),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,本機關依法于11月19日予以受理,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申請人請求:
一、撤銷《決定書》。
申請人稱:
申請人于2025年3月底因吸食電子煙被被申請人行政拘留15日(3月27日至4月11日),申請人拘留期釋放不再吸過電子煙,但是被申請人于今年9月份、10月份提取申請人的頭發(fā)去檢驗,發(fā)現(xiàn)頭發(fā)的依托咪酯含量達到行政拘留條件,便不顧申請人辯解(因為今年3月份吸過電子煙,頭發(fā)的依托咪酯含量尚有余存,申請人上次被拘留釋放后一直沒有再碰電子煙,也沒有再碰其他違禁品)又將申請人行政拘留15日(2025年10月16日至2025年10月31日)這違反了一事不二罰的行政處罰原則。
被申請人稱:
一、被申請人具有對申請人作出治安處罰決定的職權。
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二條之規(guī)定“擾亂公共秩序,妨害公共安全,侵犯人身權利、財產權利,妨害社會管理,具有社會危害性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的規(guī)定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;尚不夠刑事處罰的,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(guī)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(fā)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,除法律有特別規(guī)定外,適用本法。
二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治安處罰決定的事實清楚。
經查明:申請人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1日被柳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,又因再次吸毒于2025年3月27日被柳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,并責令社區(qū)戒毒三年。韋某某在社區(qū)戒毒期間仍不思悔改,經柳城縣禁毒委員會2025年9月15日、2025年10月14日對韋某某毛發(fā)進行篩查,檢測結果均為依托咪酯呈陽性。被申請人于2025年10月15日將韋某某帶至柳城縣禁毒委員會辦公室進行現(xiàn)場毛發(fā)檢測,結果為依托咪酯檢測呈陽性(+)。經詢問,違法嫌疑人韋某某拒絕承認其近期吸食過毒品依托咪酯,后被申請人將依法提取的韋某某毛發(fā)送至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,鑒定結果為從送檢的韋某某毛發(fā)中檢測出依托咪酯成分,證實其近期吸食過毒品依托咪酯。
三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(jù)正確。
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(guī)定,擬對違法行為人韋某某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。
四、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行政拘留十五日處罰決定的程序合法。
2025年10月15日,接寨隆鎮(zhèn)社區(qū)戒毒和社區(qū)康復辦公室推送線索,家住廣西柳城縣寨隆鎮(zhèn)下堯村民委龍善屯138號的韋某某毛發(fā)檢測呈陽性,近期疑似有吸毒行為。2025年10月15日,被申請人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二條、第四條規(guī)定,依法受理立案開展調查,民警通過電話聯(lián)系韋某某到寨隆派出所進行吸毒檢測,經在廣西柳城縣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對韋某某進行毛發(fā)檢測,韋某某檢測結果為依托咪酯0.33ng/mg,呈陽性,證實其最近疑似有吸毒行為,民警遂將韋某某傳喚至柳城縣公安局執(zhí)法辦案中心進行進一步調查處置。經查明:申請人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1日被柳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,又因再次吸毒于2025年3月27日被柳城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,并責令社區(qū)戒毒三年。韋某某在社區(qū)戒毒期間仍不思悔改,經柳城縣禁毒委員會2025年9月15日及2025年10月14日對韋某某毛發(fā)進行檢測,檢測結果均為依托咪脂呈陽性。被申請人于2025年10月15日將韋某某帶至柳城縣禁毒委員會辦公室進行現(xiàn)場毛發(fā)檢測,依托咪酯檢測結果呈陽性(+)。經詢問,違法嫌疑人韋某某拒絕承認其近期吸食過毒品依托咪酯,后被申請人將依法提取的韋某某毛發(fā)送至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,鑒定結果為從送檢的韋某某毛發(fā)中檢測出依托咪酯成分,證實其近期吸食過毒品依托咪酯。2025年10月16日,被申請人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(guī)定擬對違法行為人韋某某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。證明以上程序合法的事實有:違法行為人韋某某的詢問筆錄、毛發(fā)檢測材料、前科材料、金桂司法鑒定中心材料、到案經過、戶籍證明等證據(jù)證實。
本機關查明:
2025年10月15日,被申請人接寨隆鎮(zhèn)社區(qū)戒毒和社區(qū)康復辦公室推送線索,廣西柳城縣寨隆鎮(zhèn)的申請人毛發(fā)檢測呈陽性,疑似近期存在吸毒行為。被申請人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二條、第四條之規(guī)定,于當日依法受理該案并立案調查。立案后,辦案民警通過電話通知申請人到寨隆派出所配合檢測,隨后在柳城縣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對其進行毛發(fā)樣本采集及初篩,檢測顯示申請人毛發(fā)中依托咪酯含量為0.33ng/mg(陽性)。寨隆禁毒辦分別于2025年9月15日、10月14日兩次對申請人進行毛發(fā)檢測,結果均為依托咪酯呈陽性。2025年10月15日,被申請人再次將申請人帶至柳城縣禁毒委員會進行現(xiàn)場毛發(fā)檢測,仍確認申請人依托咪酯檢測結果為陽性(+)。被申請人為進一步核實,依法提取其毛發(fā)樣本送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,鑒定意見書說明從送檢的申請人頭發(fā)樣品中檢出依托咪酯、依托咪酯酸成分,表明申請人在其毛發(fā)樣本提取之日(2025年10月15日)前六個月以內攝入過毒品(《涉毒人員毛發(fā)樣本檢測規(guī)范》第十條)。辦案民警將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給出的鑒定意見告知申請人時,申請人仍然拒絕承認吸食毒品。鑒于申請人吸毒,被申請人依法定職責于2025年10月16日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(guī)定,擬對違法行為人韋某某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。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《決定書》,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。
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(jù)證明:行政復議申請書、行政復議答復書、相關卷宗、《決定書》、金桂司法鑒定中心材料等。
本機關認為,申請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吸毒被處以行政拘留10日處罰,又于202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處以行政處罰拘留15日處罰,于2025年3月27日被責令社區(qū)戒毒三年(2025年04月11日至2028年04月10日)。社區(qū)戒毒期間,申請人于2025年9月15日、2025年10月15日的毛發(fā)檢測結果為依托咪酯檢測呈陽性。申請人在社區(qū)戒毒期間復吸以及吸毒成癮的事實清楚,被申請人作出的《決定書》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依據(jù)正確,程序合法,內容適當,本機關依法予以支持。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缺乏事實依據(jù)和法律依據(jù),理由不充分,本機關不予支持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》第六十八條的規(guī)定,本機關決定如下:
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《柳城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(柳城公行罰決字〔2025〕00642號)。
當事人如不服本復議決定,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,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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柳城縣人民政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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